刑事案件:男子進入女更衣室被控觸犯遊蕩罪


男子進入女更衣室被控觸犯遊蕩罪


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60(3)條

s. 160

Loitering
遊蕩

(3) If any person loiters in a public place or in the common parts of any building and his presence there, either alone or with others, causes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be concerned for his safety or well-being, h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I. 簡述

本案的被告被控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0(3)條。

被告在裁判法院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

被告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II. 案情

案發地點為九龍灣運動場更衣室。該運動場只設有男更衣室,當有女子欖球賽事進行,才會將一個男更衣室改為臨時女更衣室。

案發當日下午,女受害人(下稱「證人」)於賽事完結後,與一名隊友一同到臨時女更衣室沐浴。

沐浴完畢,證人回到更衣地方,當時已另有4 名隊友入內。她們6人坐在長櫈上,一邊收拾行裝,一邊聊天,談話聲浪很大,而證人當時只穿胸圍及牛仔衭。

5分鐘後,被告進入,經過證人及那些隊友身邊,進入一個浴格,然後把門關上。

被告當時的裝束是T恤、牛仔衭、波鞋,頭戴鴨嘴帽,步伐急促。

證人驟眼見到被告的側面,不太清楚他是男還是女,於是問其他隊友的意見,經商討後,大家認為那是一名男子,心中感到不安。

證人因有男子進入女更衣室而感到驚慌,急急穿回上衣。

被告進了浴格23分鐘,一直沒有動靜,證人決定與其他隊友敲門問過究竟。

一名隊友敲浴格的門,說那是女更衣室,問被告進來幹甚麼。被告說他不知道那是女更衣室,穿好衣服便會出來。

被告出來後,表示該處平時是男更衣室,所以進來沐浴。

警察到場後,被告在警誡下稱:「我打算入內沖身,我上星期日嚟過,果度仲係男更衣室。」

因此,他的辯護理由是:他並沒有覺察該男更衣室於當天改為女更衣室,所以純粹是「誤闖」。

III. 裁判法院的裁決:

裁判官認為:

(1) 被告其實知道該男更衣室已改為臨時女更衣室。

(2) 被告犯了遊蕩罪,並導致證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3) 控方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地證明了該罪行的每項元素,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IV. 上訴理由:

被告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其律師指裁判官作出裁決時,並沒有充份考慮以下情況:

  1. 案發的更衣室本來是男更衣室,通常於星期三才改為臨時女更衣室,但案發那天是星期日,與以往情況有別;
  2. 案發前的上一個星期日,被告曾使用過該更衣室,當時它仍是男更衣室;
  3. 案發時,把男更衣室臨時改為女更衣室的告示牌的擺放角度不佳;
  4. 案發時,被告頭戴鴨嘴帽,他的視線因此受阻;
  5. 被告當時是快步進入更衣室;
  6. 被告在浴格內逗留了23分鐘,並沒有證據證明他在這段時間內,曾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7. 當證人和其他人敲門,說那是女更衣室,詢問被告在幹甚麼時,被告穿上衣服後便馬上出來,並解釋自己只是來沐浴,而該處平時是男更衣室,不知道已改為女更衣室。

被告的主要辯護理由是「誤闖」,而關鍵之處是,他是否真誠相信(而非合理地相信)自己進入的是男更衣室?

裁判官不認為被告是誤闖,理由是:

  1. 被告推說告示牌的「擺放角度不佳」,但事實上,工作人員當天亦同時在該更衣室的入口懸掛了標誌牌(外形是白色女公仔襯紅色底),清晰顯示那是女更衣室。
  2. 被告說他入內是想沖身,但他既沒有帶肥皂,又沒有帶沐浴液,即使他打算用清水沖身,但他連毛巾也沒有帶(儘管他的律師辯稱,被告也許打算用身穿的T恤抹身,然後光著上身離開)。
  3. 被告進入浴格23分鐘,裁判官認為被告假如真的是要沖身,他應已有足夠時間寬衣和開水沖身,但他入內後卻一直沒有動靜。
  4. 即使被告進入更衣室時步伐急促,又因頭戴鴨嘴帽而視線受阻,但證人當時與其他隊友在高聲談話,因此他沒有理由不察覺這些女士的存在,假如他真的以為那是男更衣室,必會馬上問過究竟;
  5. 被告稱當時的告示牌擺放角度不佳,但並沒有確切證據證明這一點。

V. 高等法院的裁決:

辯方律師稱,閒逛(idling)、流連(lingering)和逗留(hang about)可構成遊蕩(loitering),但它必須維持相當一段時間,不能過於短促。被告留在浴格內只有23分鐘,期間並沒有什麼動靜,而本案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做過不法事情,因此被告的行為應不構成遊蕩。

法官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情況,指出遊蕩行為本身只是涉案罪行的其中一項元素,而另一項元素,是有關行為會否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被告的律師辯稱,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行為,導致證人合理地擔心自身的安全,但證人當時是與其他隊友商議之後,選擇敲門質問被告,而並非向外求助,這反映證人並沒有「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法官認為,當時與證人一起的還有其他5名隊友,她們人多勢眾,所以選擇質問被告並非不合理,這做法並不表示證人不擔心自身的安全。因此,他認同裁判官的裁決,即是被告的行為構成遊蕩。

最後,高等法院法官裁定上訴人理據不足,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編號:HCMA 755/2011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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